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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冯可心、宋洪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冯可心,宋洪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负责人:王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冯可心,男,汉族,现在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与被告冯可心系亲属关系),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宋洪娜,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冯可心、宋洪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被告冯可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48075.11元、利息94834.77元,合计542909.88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冯可心、宋洪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16年6月18日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至2016年10月28日,被���连续违约多期,积欠原告贷款本金448075.11元及利息94834.77元未予偿还,故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合计542909.88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费用。被告冯可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在原告处借款720000.00元属实,但被告冯可心现无偿还能力,只有抵押物可偿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金额为72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5175%,借款期限为10年,以被告冯可心所有的位于北安市通北镇11委1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72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5175%,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冯可心以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通北镇11委1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被告宋洪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法院调取的证据:法院对被告冯可心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2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为9.5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北安市通北镇十一委一组,面积为303.4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依约足额发放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75.11元及利息94834.77元(截止至2017年9月18日),合计542909.8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14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尚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宋洪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被告冯可心、宋洪娜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冯可心、宋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借款本金448075.11元及利息41103.1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二项合计489178.2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10元,由原告负担9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83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