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得娟、李文朋与被告宋开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谢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得娟,李文朋,宋开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谢印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328号原告:孔得娟,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村民,住该村。系李士东之妻。原告:李文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村民,住该村。系李士东之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友,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南宋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东城新区师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富,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臧圩子村振兴路南巷*号居民,现住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臧圩子村振兴路南巷*号居民,现住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系被告谢印富之妻。原告孔得娟、李文朋与被告宋开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下称郯城供电公司)、谢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得娟、李文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被告宋开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芳、被告郯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被告谢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得娟、李文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村民谢印富向郯城供电公司红花变电所申请安装动能表,同年7月18日红花变电所安排其职工宋开友施工。施工当日,电工宋开友邀请原告近亲属李士东前来帮忙接线,李士东到达施工现场后,宋开友给李士东带上施工工具后便叫其爬上电线杆接线,在场证人均提醒宋开友断电后再接线,宋开友均说不用停。其后,宋开友离开施工现场前去邻村抄电表,正是由于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停电施工作业,宋开友作为专业电工擅离施工现场,供电公司疏忽监管管理,李士东在宋开友离开施工现场约20分钟后在接线过程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宋开友辩称,1、原告主张的宋开友在2017年7月18日受红花供电所安排为谢印富安装动能表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亲属李士东并不是宋开友邀请去的,不是宋开友找去帮忙的;2、宋开友在为谢印富施工接电的过程中离开现场也是因为���到供电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到另一个村去调集抄。先后这两份工作安排都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郯城供电公司承担。依照民法通则4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郯城供电公司也就是单位承担;3、从产权方面,李士东触电的电线杆及电线杆上电线的产权人是被告郯城供电公司,该公司作为产权人以及管理人具有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电力法第60条、民法通则123条均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电力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4、郯城供电公司在安排宋开友出去施工时明显违法,按照实践中操作,外出施工需要两人,一人施工,一人监督,但是在本案中李士东帮忙接线也是因为供电公司安排人员不符合规定造成的;5、本案的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上电线杆接线的过程应当意识到具有危险性,却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损失;6、李士东帮忙接线的事实,既是给被郯城供电公司帮忙也是给被谢印富帮忙,从受益角度来说,被告郯城供电公司以及被告谢印富都负有赔偿责任。宋开友因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供电公司辩称,1、以下简称供电公司;2、宋开友实施的本次安装行为视为供电公司的行为,但是关于其陈述让李士东帮忙安装的行为事前没有征得供电公司的同意,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因为本次的安装行为产生的后果和责任,供电公司依法予以承担。供电公司对宋开友当庭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供电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宋��友在答辩中提到的关于本案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属于认识错误,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是本案第一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发生的偶然事故;3、根据电力安装规程规则本次施工毋须断电,原告方以此作为理由属于适用规则错误。关于原告诉求赔偿40万元,请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谢印富辩称,我们不承认宋开友说李士东的死和我们家安装动能电有关系。李士东的死亡是宋开友和供电公司直接造成的。原因之一是我们和供电公司有直接关系,与李士东和宋开友没有直接关系,我们申请供电公司为我们安装动能电,并且供电公司也审核批准同意为我们立了户并同意安装,2017年7月16日供电公司打电话通知我们去供电公司缴纳安装费754元,2017年7月18日的十点左右,供电公司电话通知我可以为我家装电了,我们将线运到了施工现场,宋开友当时在现场,让我去找图钉安装表箱,然后我就去找图钉了,宋开友就给李士东穿上了脚扣、安全帽,然后宋开友就离开了现场,大约20分钟后,李士东出事宋开友回来后没有施救反而逃离现场。这就证明李士东的死与谢印富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李士东是为供电公司和宋开友谋利益的,不是为我们谋利益的,我们现在电还没有用上。三个多月了,我们还没有用上电,反而线弄得一塌糊涂,我们请求法庭让供电公司和宋开友赔偿我们一切损失还有精神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红花派出所接处警单:证明2017年7月18日12点35分红花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证实死者李士东系其辖区村民,李在帮助红花镇供电所工作人员宋开友接电时触电身亡。3、法医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李损伤形态特征,其损伤符合电击损伤特征,李系电击死亡。4、现场照片4张:证据来源红花派出所,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电线杆上,死因是施工过程中触电,触电时头带供电公司配发蓝色的安全帽、腰上配戴供电公司配发的安全带。5、谢印富(主家)的询问笔录:证明(1)谢申请安装动力电已经向红花供电所交费、且手续齐全;(2)施工当天,谢只邀请村民李祥坡和陈国柱帮忙理线,没有邀请李士东;(3)李士东在电线杆上接电时,宋开友在施工现场,宋并未阻止、制止其接线;(4)在施工现场,宋开友明知道现场并未停电,当日施工是带电作业。6、颜培量(供电所长)的询问笔录:需要说明一下该笔录是触电事故发���后第一时间,宋开友及时向其所长汇报事发情况,请示汇报给的。该证言是比较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经过。笔录可以证明:(1)宋开友亲自向颜所长承认,“那个死的人是过来给我帮忙的”,“那个人是过来给我帮忙的”(笔录中宋的原话);(2)颜所长证实宋开友是供电所职工,宋有相关的工作证件;(3)宋主要负责前小店子村、红花埠西中村、韩庄村、前状口村日常电力管理工作,宋的工作岗位是台区经理;(4)谢印富的安装动力电手续齐全,2017年7月16日申请,宋是2017年7月18日安装的;7、李祥坡(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1)在施工现场,宋开友明确、清楚邀请李士东帮忙接线。“你给我帮帮忙,我腰疼”(宋的原话,笔录中记载);(2)在施工现场,宋开友亲自给李士东脚带上脚扣、腰带上安全带、头带上安全帽,这些工具均是专业电工施工必须带��施工工具;(3)李祥坡两次提醒宋开友停电施工,均遭到宋的拒绝。“不用停”(宋的原话,见笔录);(4)李在电线杆上接电时,宋开友在施工现场,宋并未阻止、制止其接线;李士东是在电线杆上接线过程中触电的;(5)李士东触电发生意外时,宋开友并不在现场;8、陈国柱(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1)事故当日,陈看到李士东带着安全帽、手套在电线杠上接线;(2)李士东是在接线过程中触电的;(3)陈也提醒宋停电施工,也均遭到宋的拒绝,“不用停电”(宋的原话,见笔录);(4)李士东发生触电意外时,宋并不在现场;9、李士东通话记录一份:尾号1457是李士东手机号,尾号1373是宋开友手机号,证明2017年7月17日下午四点二十八分宋开友主动拨打李的电话,通话时间41秒。虽然通话内容无法还原,但是结合宋开友的询问笔录,宋开友两次均承认���找过李士东帮忙。10、宋开友的第一份询问笔录(2017年7月18日晚上18时26分的做的笔录),证明(1)宋开友承认李士东懂电,偶尔会给他帮忙。(2)承认李士东不是电工,没有制止其施工原因是,尽快把活干完回来请李士东喝酒。(宋的原话,见笔录)。11、宋开友的第二份询问笔录(2017年8月2号做的笔录),(1)宋在笔录中承认是其给李士东带的安全帽。并且亲自指导李士东如何使用爬电线杆专用的脚扣;(2)承认李士东懂电,偶尔会给他帮忙;(3)承认李士东不是电工,没有制止其施工原因是,尽快把活干完回来请李士东喝酒。(这2点与上次笔录完全吻合);(4)此外还能证实且与颜培量证言互相印证:谢安装动力电是办理正常申请手续;宋是供电所职工以及负责的工作范围。综合宋开友的两份笔录,说明的是,宋均推脱李士东是因为宋开友的腰椎不好,���动来帮忙的,这首先是不符合正常逻辑,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的虚假称述。第一,主家谢印富已经证明并未邀请李士东过来帮忙;第二,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4点28分宋主动打过死者李士东的电话,通话时间41秒;第三,爬电线杆本身是个技术活,也是危险活,主家没有邀请,一个正常成年人的李士东显然不会无缘无故的爬上电线杠!第四,接电本身就是供电施工,理应由专业供电公司的电工按施工合同、接电规范依法依约完成。1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李士东因触电发生死亡的事实。1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士东因死亡户口注销。14、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单、残疾申请评定表:证明原告孔得娟听力障碍一级残疾证正在办理中。15、村委证明:证明原孔得娟自幼听力存在障碍,家庭经济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16、李士东一案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事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18381,主张诉求400000元。经质证被告宋开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其中两份没有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其中有一句话写的是“李士东被供电所施工人员叫去帮其架设动能电”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并不在现场,证明该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110接警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谢印富的笔录中的一句话有异议“他和小宋一起过来的”指的是李士东和宋开友一起过来的这句话不属实。因为在笔录中谢印富已经认可说他找东西回来的时候,李士东正在电线杆上。对证据五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所要证明的第��点有异议。当时宋开友说的是“那个死的人是过来给帮忙的”而并不是“是过来给我帮忙的”。对其他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七中的第一点,宋开友没有说让李士东帮忙的话。当时是李士东自己戴上相关工具的,然后李士东询问宋开友戴的是否合适,宋开友进行了纠正并不是宋开友亲自给李士东戴上的。对于证据七中的第三点李祥坡没有提醒宋开友停电施工。第四点宋开友在施工现场有阻止李士东上电线杆的语言。对于第五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德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异议。第三点李国柱没有提醒宋开友停电施工。对于第四点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宋开友通话内容是让李士东通知他弟媳妇交电费而不是邀请李士东帮忙。对于证据十至十一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我想着赶快弄完,回来请李士东喝酒”是派出所事先写好的让宋开友直接签字的,两份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是公安机关预先制作好的有“偶尔会给我帮忙”,主要这两句话都是公安机关预先写好的。因此对于这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过高,应该1000元合适;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应1万元合适。对于保全费没有异议。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到四没有异议。对于五至十一号证据关于事实方面的情节证据认可宋开友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十五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关于本案原告孔德���有没有劳动能力,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明细共五项,供电公司对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没有异议。对于第三项所列的损失应该列入第二项不应该重复计算。第四项要求的数额过高,建议支持1万元。被告谢印富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开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一份,据以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宋开友在为被告谢印富接线的过程中接到了红花供电所的电话指示,让他到西中村调集抄,才导致他离开现场。原告方及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均对被告宋开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印富对被告宋开友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郯城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印富向本院提交证人陈国柱的证人证言。原告方对陈国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宋开友对陈国柱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提醒宋开友让他断电;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对陈国柱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次架设毋须断电,证人陈述提醒宋开友停电,宋开友不予认可。该提醒缺少专业性,对该情节建议不予采信,对其他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印富因个人需要使用动能电,向郯城供电公司红花供电所申请安装。被告谢印富在用电申请得到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了相关安装费用。2017年7月18日,被告宋开友接受被告郯城供电公司指派,到红花镇前小店子村为被告谢印富进行用电施工。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方近亲属李士东前去帮忙,在接线过程中���幸遭电击身亡。另,被告宋开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谢印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谢印富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受害人李士东及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焦点一,受害人李士东因高压电电击身亡,其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问题;焦点二,受害人李士东死亡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问题。关于焦点一,死者李士东生前系红花镇前小店子村村民,其与被告宋开友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谢印富系庄邻关系。其在为被告谢印富安装动能电过程中不慎触电导致死亡。被告宋��友于2017年7月18日在郯城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李士东是考虑被告宋开友腰不好,前去给被告宋开友帮忙的,并不是被告谢印富邀请的帮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宋开友应对李士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李士东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宋开友的民事责任。根据死者李士东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李士东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宋开友承担8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郯城供电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宋开友实施的此次施工系职务行为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故被告宋开友的相���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郯城供电公司承担。被告谢印富对于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死者李士东生前居住在郯城县红花镇前小店子村,原告方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山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相关统计数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受害人李士东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790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丧葬费31781元(6个月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考虑该案实际酌情认定)、保全费2520元以上损失合计3153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方近亲属李士东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孔得娟、李文朋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孔得娟、李文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304.8元(315381元×80%);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得娟、李文朋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孔得娟、李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孔得娟、李文朋负担162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郯城县供电公司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