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胡景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胡景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钱一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祥,男。被告:胡景超,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被告胡景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景超归还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透支欠款4,349.06元(包括利息2,866.88元、滞纳金887.98元、超限费444.20元、取现手续费70元、年费80元);2.胡景超归还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430.38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297.2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胡景超向其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银行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若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个人人民币普卡主卡的年费为80元/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后胡景超因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黄浦区分公司以平信方式向持卡人胡景超邮寄了对账单。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胡景超家属代为退赔了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透支的全部本金8,400元,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将款项发还给其。2012年8月、2014年6月、2015年7月,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诉讼。鉴于胡景超至今未归还超限费444.20元、取现手续费70元、年费80元及借款利息、滞纳金,故其诉至本院。胡景超辩称: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请。其于2009年6月因信用卡问题向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自首,同年8月27日因信用卡诈骗被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10月23日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期间,其已如数清偿了借款本金。之后直至2015年8月,其才第一次知晓并收到有关与农行信用卡纠纷的诉讼材料,鉴于2009年10月23日至今已有8年之久,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从未向其进行过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主张其于2015年5月才收到法院所发款项,也不应向其征收有关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鉴于胡景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胡景超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钱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要求胡景超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年费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胡景超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提交了邮政公司关于其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向胡景超寄送对账单的凭证,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对胡景超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刑事判决后,于2015年4月向银行发放了案款8,400元,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胡景超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胡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景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透支欠款4,349.06元;二、胡景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430.38元、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297.2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胡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