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张辉辉、吴建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张辉辉,吴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653M,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辉辉,女,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吴建峰,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辉辉、吴建峰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519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731283.71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当期借款利息117895.37元;(三)两被申请人以尚欠本金5731283.71元未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3202室的房产在本案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仲裁费49874元,有两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两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辉辉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438599.42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扣除执行费58042元,尚余执行款380557.42元,本院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辉辉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张3202室房地产一套,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5月3日),因该房地产由公安机关首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辉辉有名下苏F×××××、苏F×××××、苏F×××××汽车三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查扣,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380557.42,尚有执行标的6070262.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