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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字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恩梅与邹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梅,邹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字3784号原告:朱恩梅,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邹启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朱恩梅诉被告邹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启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启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恩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启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