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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韩某某,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667号原告:储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雨瑾(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被告韩某某、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1,4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2时05分,在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进控江路南约400米处,被告韩某某驾驶皖BH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7日原告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05日。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韩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韩某某垫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身体不适,没有意识到撞到原告,之后因逃逸行为,被交警队处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知道事故后逃逸行为会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但希望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的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事故后垫付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适用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XXX伤残,酌情认可伤残系数为0.12。就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为个人,无法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就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同意被告韩某某垫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2时05分,在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进控江路南约400米处,被告韩某某驾驶皖BHXX**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7日杨浦交警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2时5分,驾驶皖BHXX**小客车在打虎山路进控江路南约400米处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违法行为,分别给予其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韩某某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27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XXX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某某之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同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费达成一致。2、原告提交事故次日于新华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使用雾化器发票一张,金额为53元,名称显示为个人,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后至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身体状况不佳,主观上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在通过电话向被告韩某某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对逃逸导致商业险拒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认为投保告知单上相关条款等都为格式条款,购买保险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商业险免赔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肇事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虽然表示当时身体不适,但亦承认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避免麻烦才驶离事故现场,因此被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韩某某认可责任认定,对相关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并执行完毕。被告韩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并对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保险公司于该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韩某某在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主张本案商业险拒绝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可以支持。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根据交警支队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上述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为0.12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营养所需期间,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护理所需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300元。(4)误工费,原告系适龄工作人员,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年限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达成一致,关于伤残系数,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确定金额为12,000元的主张,可以支持。(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该项支出,且根据购买时间及物品可认定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鉴定费金额6500元应予赔偿。(9)律师费,结合原告伤情、市场行情、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原告主张,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1,4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92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3元、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韩某某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可在前述赔偿款中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