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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平林、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平林,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春霞,苏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362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水城县农村信用社双戛信用社主任。被告:苏平林,男,1962年5月25日生,彝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被告: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塔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6502430-9。法定代表人:马春霞。被告:马春霞,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被告苏和平,男,1972年10月14日生,彝族,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苏平林、水城县志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马春霞、苏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苏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恒公司、马春霞、苏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平林偿还县联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211143.72元,本息合计1011143.72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马春霞、苏和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平林于2013年2月4日向县联社双戛信用社借款80万元,利率8.2‰,逾期利率12.3‰。借款由志恒公司、马春霞、苏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季结息或到期未还款时负责还全部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苏平林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志恒公司、马春霞、苏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苏平林与县联社双戛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水双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006号),向县联社双戛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月利率8.2‰,逾期月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县联社双戛信用社于2013年2月4日将该笔贷款转入苏平林名下账户。该笔贷款由志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县联社双戛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水双农信社2014年保贷字006号)与《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县联社双戛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马春霞、苏和平于2013年2月1日与县联社双戛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愿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4月20日及2016年10月11日,县联社双戛信用社两次向苏平林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至2017年6月13日,苏平林尚欠县联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211143.72元,本息合计1011143.72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县联社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志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函)》、贷款催收记录,被告苏平林无异议,且被告志恒公司、马春霞、苏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苏平林既然如期、如数收到县联社支付的贷款,就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是志恒公司,其与县联社双戛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指县联社双戛信用社)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本案之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且未展期,故至2017年1月30日保证期间即为到期,但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志恒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其次是马春霞、苏和平,其向县联社双戛信用社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从内容上看,实为对本案借款提供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本案借款期限及起诉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亦依法免除。对县联社诉请偿还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苏平林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平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元、至2016年6月13日的利息211143.72元,本息合计1011143.72元人民币。2017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苏平林按月利率12.3‰承担支付;二、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苏平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