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洪发与郭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发,郭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655号原告:李洪发,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万载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郭松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宜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洪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松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洪发于2017年6月6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轮胎款7700元。2、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所欠货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尚欠原告轮胎款7700元,并立有欠据且自愿承担利息,但原告多年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两份。第1份欠条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3500元,此款在2010年12月30日还清。并按从所欠款金额之日起自愿承担每月1%(月息1分)的利息。另在欠条空白处注明:2010年12月31日另欠600元。共欠4100元。被告对此未签名认可。第2份欠条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2900元,此款在2010年10月25日还清。并按从所欠款金额之日起自愿承担每月1%的利息。另在欠条空白处注明:2010年12月14日另欠700元。共欠3600元。被告对此亦未签名认可。因被告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欠条空白处所注明的内容因无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确认欠款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欠原告轮胎款2900元,同年12月23日再次欠原告轮胎款3500元,两次合计欠6400元。被告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承担每月1%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4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欠款之日起承担每月1%(月息1分)的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签名认可在其出具的两张欠条空白处所注明的欠款,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两笔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松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发轮胎款64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驳回原告李洪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28元,共计198元,由被告郭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来萍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