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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家红与易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红,易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91号原告:李家红,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月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祖强,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家红与被告易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月烺、被告易祖强、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祖强赔偿原告医疗费989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2天×1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47137.56元(52137元/年÷365天×330天)、护理费21426.16元(52137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9.9元(父亲:8486元/年×17年×10%÷2人,母亲:8486元/年×14年×10%÷2人,女儿:16732元/年×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56740.37元,核减已支付的45100元,尚需赔偿211640.3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3时15分许,被告易祖强驾驶赣B×××××轿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康唐公路太窝乡太窝圩路段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南康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易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赣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告易祖强辩称,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51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已垫付30000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易祖强驾驶赣B×××××轿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康唐公路太窝乡太窝圩路段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通道的原告李家红,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TW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祖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98840.7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在赣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26元。期间,被告易祖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51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536号《关于李家红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李家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李家红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评定李家红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李秋芳于199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李绍柱于1953年3月4日出生,母亲刘福香于1950年5月5日出生,其共生育二子女,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易祖强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祖强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易祖强驾驶的赣B×××××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8966.7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21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5284元(52137元/年÷365天×107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3977.9元(16732元/年×1年×10%+8486元/年×29年×10%÷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966.75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5284元、护理费2142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7.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22874.8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20174.81元,核减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需赔偿190174.81元。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易祖强承担,其垫付的费用151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后,由原告在赔偿款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家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175元,该款由原告领取182250元,由被告易祖强领取7925元(已核减应承担的费用);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原告预交4475元,被告易祖强预交177元),由被告易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