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6刑初359号自诉人潘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自诉人潘某某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判决宣告前,自诉人潘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