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534852396。法定代表人:曾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飞歌巷3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742874。负责人:陈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79818。上诉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拥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船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拥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88701.74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拥华公司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星船城公司8870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违约金只应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而不应再上浮50%。星船城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拥华公司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星船城公司8870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星船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拥华公司支付星船城公司货款3286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一审庭审中,星船城公司将违约金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14年、2015年星船城公司、拥华公司均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日,星船城公司作为甲方、拥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采取先款后货结算,老款人民币334万,逐月支付,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违约金加倍,甲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付款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2016年12月4日,星船城公司向拥华公司发函核对双方往来款项,拥华公司在询证函“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注明“我公司欠贵公司金额为3286000元”,并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星船城公司、拥华公司约定拥华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涉案货款,故星船城公司要求拥华公司支付货款32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拥华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星船城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8701.74元【3286000元×6.525%÷365天×151天】;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江市星船城商贸有限公司攀西分公司货款3286000元及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8701.74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拥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拥华公司提供水泥后,上诉人拥华公司未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承担清偿货款及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与上诉人拥华公司签订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拥华公司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被上诉人星船城公司8870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拥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黄 雷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