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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春雪与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雪,王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05号原告:李春雪,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珍,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春雪与被告王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一推再推,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不再有任何回复,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珍珍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春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珍珍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王珍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核,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雪诉请被告王珍珍偿还借款5万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及起诉、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内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珍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春雪诉请被告王珍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珍应归还原告李春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月忠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江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美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