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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呼某某与被告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西安雅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雅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83号原告:呼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房建龙,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西安雅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呼某某与被告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百事通旅行社”)、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西安雅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安雅橙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建龙,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梁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雅橙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68元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万仙山-郭亮村-焦作影视城2晚3日游”的旅游服务。2016年10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的旅行团前往合同约定地点旅游,2016年10月22日适逢景区下雨,但被告不顾天气恶劣、道路湿滑依然组织原告及其他旅行团员继续旅游项目,当行至南坪服务区时,由于路滑坡陡,且没有导游引导,原告在一处坡道处摔倒,当即不能走路,被景区工作人员送往旅行社驻地,后由于疼痛加剧,被告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确诊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为此花费16539.41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6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442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此次为拼团旅游及出行安全,事发后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西安雅橙旅行社是被告旅行产品的供应方,负责客源的当地接待、组织,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及自己的疏忽导致损害,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及第三人西安雅橙旅行社承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此次事故应属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与旅行社均无责任。第三人西安雅橙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68元旅游费用,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向原告提供2016年10月21日7时至2016年10月23日18时“万仙山-郭亮村-焦作影视城2晚3日游”的旅游服务。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自由活动时,因下雨道路湿滑摔倒受伤。该事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诊治(处理)意见: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持重、负重及剧烈运动,行支具固定制动,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逐渐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6、卧床期间加强营养治疗,需专人陪护;7、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5900.73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遂将该案卷宗转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4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呼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于2017月6月27日以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与其为保险合同关系为由,对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适用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对此作出答复:“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高法司技2号《关于司法鉴定及涉及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对伤害致残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案件,一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告出具由西安物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另查明,原告呼某某系居民户籍。西安雅橙旅行社是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旅行产品的供应方。再查,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四十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赔偿,对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一次性结案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必要费用,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旅游者人身伤害的上述赔偿综合,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收据、鉴定意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与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所签订《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保证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因下雨道路湿滑摔倒受伤,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表示其已告知原告此次为拼团旅游及出行安全,事故发后也及时采取救治措施,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应当对原告此次摔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此次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摔伤所受到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陕西百事通旅行社承担60%。因第三人西安雅橙旅行社仅是旅行产品的供应方,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53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4天计算,共1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天营养期,共1200元;4、后续治疗费,按照医嘱认定为1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在西安物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装订工作,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9200.6元,但原告仅提交其误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和伤情确存在误工,故本院参照陕西省2016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637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个月误工期,误工费共14909.25元;6、护理费,鉴于原告受伤,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故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天护理期,护理费共4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和残疾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105680元;8、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交通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该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80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保险金额内按6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计算为92195.2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由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共计92195.20元。二、被告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某鉴定费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陕西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