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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滨与严琼晗、龚雯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滨,严琼晗,龚雯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495号申请执行人:王滨,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郑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琼晗,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龚雯婷,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王滨与被执行人严琼晗、龚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严琼晗归还王滨借款本金549259.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龚雯婷在其与严琼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负担7元,由严琼晗、龚雯婷负担98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严琼晗、龚雯婷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严琼晗、龚雯婷依法列入执行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559152.5元及其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