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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孟凡芝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芝,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800号原告:孟凡芝,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单位后勤集团职工。原告孟凡芝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芝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芝诉称:2003年6月孟凡芝到吉林大学工作,任职保洁员。吉林大学一直未与孟凡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孟凡芝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确认孟凡芝与吉林大学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大学向孟凡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78元;3.判令吉林大学向孟凡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37.14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孟凡芝自2003年6月3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一直在吉林大学做保洁员工作。在孟凡芝为吉林大学工作期间,吉林大学一直未给孟凡芝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8月14日,孟凡芝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7】第6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孟凡芝。另查明,孟凡芝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总计17278元,2017年4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2.33元。本院认为:孟凡芝与吉林大学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孟凡芝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孟凡芝与吉林大学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孟凡芝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孟凡芝2017年4月15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孟凡芝要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7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直至2017年8月14日孟凡芝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吉林大学始终未与孟凡芝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孟凡芝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吉林大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278元。3.关于孟凡芝要求吉林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37.1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孟凡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孟凡芝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孟凡芝主张其自2003年6月起在吉林大学单位工作,吉林大学亦对孟凡芝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孟凡芝主张的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孟凡芝虽于2003年在吉林大学处工作,但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为9年零4个月零14天。孟凡芝2017年4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吉林大学应支付孟凡芝经济补偿金14937.14元(1572.33元×9.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芝与被告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孟凡芝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17278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孟凡芝支付经济补偿金1493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