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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为兰、王道增与曹红军、宿迁市第一实验小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兰,王道增,曹红军,宿迁市第一实验小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007号原告:高为兰,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道增,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新城开发区合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军(即第一被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公司员工。原告高为兰、王道增与被告曹红军、宿迁市第一实验小学(下称第一实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兰、王道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权、被告曹红军、第一实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为兰、王道增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医疗费等损失418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曹红军、第一实小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06时44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侍线许庄四贫路口往道坊,曹红军驾驶苏N×××××号大型校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王道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道增、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为兰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红军与王道增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为兰无责任。高为兰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胸腹闭合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7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予预防肺部感染治疗,胸带继予固定四周等,高为兰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0817.12元。王道增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21元。第一实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苏N×××××号大型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实小系苏N×××××号大型校车所有人,曹红军系校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曹红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高为兰、王道增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曹红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红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承担曹红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第一实小承担。王道增属于门诊治疗,护理理、营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因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21元。高为兰因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30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期限,原告主张11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50天,故营养费支持500元(10元/天×50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18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支持50天,故护理费支持4000元(80元/天×5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80元;高为兰的损失:(1-3)项合计31821元,(4-5)项合计428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王道增医疗费142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为兰12859元【(10000-1421)+428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3945元{【31821-(10000-1421)】×6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高为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6804元(12859+13945)。第一实小为高为兰、王道增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并为高为兰预留二次治疗费用1500元,故高为兰、王道增应返还第一实小8300元(10000-200-1500),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道增医疗费1421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为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504元;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宿迁市第一实小垫付款8300元;四、驳回高为兰、王道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宿迁市第一实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