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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傅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傅xx,王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165号原告:陈x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xx,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王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陈xx与被告傅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向原告购买油漆,结欠原告价款1974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说明)一份,承诺2016年年底支付一半。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傅xx、王x未作答辩。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说明》、《销售对账汇总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常州x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区××大道××号,股东为被告傅xx与案外人金xx;2016年12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傅xx。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傅xx作为常州x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装修常州市天××区××大道××号,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x在双方的销售对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因常州市天××区××大道××号装修购买油漆结欠原告货款345045.35元。被告傅xx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至2016年11月23日止,欠陈xx油漆款197400元,年底支付一半货款。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傅xx作为常州x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傅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但其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xx立即支付价款19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傅xx作为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发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共同支付19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价款19740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48元,由被告傅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岳卫东审 判 员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