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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与孙天胜、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孙天胜,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90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天胜,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188号航天花园4-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诉被告孙天胜、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孙天胜、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L×××××号自卸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7月31日7时13分,被告孙天胜无证驾驶鄂L×××××号自卸汽车在黄石市阳新县毛坪村将受害人熊某撞到,导致熊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熊某亲属蔡克学、蔡庸财、蔡紫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事故损失。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克学、蔡庸财、蔡紫薇各项损失共110000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赔偿款。因被告孙天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应认定为无证驾驶。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车主)进行追偿,故成此诉。被告孙天胜辩称:1、我不是无证驾驶,而是C证,我也买了保险;2、我已经赔偿40多万元给受害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而是货车所有权人。孙天胜是驾驶人和侵权人,我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是调解结案,不是判决,调解是双方自愿的行为,说明保险公司是自愿赔偿,意味着其放弃了追偿权,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L×××××号自卸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7月31日7时13分,被告孙天胜因聘用司机离职,自己无证驾驶鄂L×××××号自卸汽车送货,在黄石市阳新县毛坪村将受害人熊某撞到,导致熊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受害人熊某亲属蔡克学、蔡庸财、蔡紫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事故损失。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蔡克学、蔡庸财、蔡紫薇各项损失共110000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诉请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车主)进行追偿,故成此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孙天胜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是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和侵权人被告孙天胜不是同一人,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孙天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向二被告追偿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天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法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其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虽是调解结案,并未超越法定赔偿范围,且明确了有权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天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天胜、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