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蒋玉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郁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蒋玉英,郁瑞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英,女,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瑞兴,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玉英、郁瑞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蒋玉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无依据。被上诉人郁瑞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玉英未提交答辩意见。蒋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郁瑞兴、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2051.97元,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郁瑞兴、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2时20分许,郁瑞兴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阳山镇陆区花园村大巷上5号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蒋玉英驾驶的无锡R38369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相撞,致蒋玉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郁瑞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玉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郁瑞兴,该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鉴定,蒋玉英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对蒋玉英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60228元,医疗费49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044.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玉英的损失129044.47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蒋玉英129044.47元。二、驳回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及两类用药之间的差价,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