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杨爱军、魏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杨爱军,魏素兰,袁江,杨爱红,袁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46号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1711室。法定代表人: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魏素兰(杨爱军之妻),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袁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杨爱红,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袁雪飞,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银宝公司)与被告杨爱军、魏素兰、袁江、杨爱红、袁雪飞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盐阜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军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阜银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爱军、魏素兰立即清偿垫付款309.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利息暂定24.76万元),上述共计334.26万元。袁江、杨爱红、袁雪飞是担保人,应对垫付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5日,盐阜银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杨爱军、魏素兰立即清偿垫付款206.8万元;2.要求杨爱军、魏素兰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润126万元;3.杨爱军、魏素兰承担以20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底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均为垫付款担保人,应对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盐阜银宝公司与杨爱军签订协议,约定:盐阜银宝公司与杨爱军合作经营鱼品销售,合作方式为:由杨爱军负责采购鱼产品、组织运输、在广东销售。盐阜银宝公司负责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垫付鱼款,每次垫付款均应在七日内归还,同时,盐阜银宝公司按协议约定取得红利。协议签订后,杨爱军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了300万元垫付款借据并由袁江、杨爱红、袁雪飞担保。从2014年6月17日起,杨爱军开始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累计垫付资金122136350元,杨爱军累计回笼资金120068350元,至目前杨爱军尚欠我方垫付款本金2068000元。依合同约定,杨爱军保证每月自行采购并运发鲫鱼不低于60车,每车按照1400元结算,低于60车,也按照每月60车,每车1400元计算合作分红。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15个月,因此杨爱军应当支付利润126万元。依据杨爱军与盐阜银宝公司所签协议,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本应为5年,但杨爱军事实上从2015年9月底起就不再履行涉案协议,我方同意暂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也不按合同约定追究其利润责任,但我司认为,杨爱军应按照应返还的垫付款本金20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底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魏素兰与杨爱军为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协议所涉项目,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魏素兰应对杨爱军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均为垫付款担保人,应当对杨爱军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杨爱军、魏素兰、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共同辩称,1.根据杨爱军与盐阜银宝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可以说明:(1)杨爱军与盐阜银宝公司是合作外包关系,由杨爱军提供劳务和组织鱼品的销售;(2)收购鱼品的资金是根据杨爱军的指向,由盐阜银宝公司向养殖户支付;(3)盐阜银宝公司负责合作期间的财务以及监管经营流程,也就是说所有货款支付回收均为盐阜银宝公司负责,而不是杨爱军。盐阜银宝公司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形式将民间借贷变更为资金垫付,除盐阜银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6月5日的借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这一事实证明杨爱军只是跟盐阜银宝公司打工而已,并无实质性上的经营自主权。综上,杨爱军并不差欠盐阜银宝公司2068000元垫付款,也不差欠1260000元的利润,至于主张的以206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所有垫付资金都已被盐阜银宝公司收回。盐阜银宝公司要求袁江、杨爱红、袁雪飞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担保人只是为杨爱军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为本案已变更为垫付,故袁江、杨爱红、袁雪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盐阜银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杨爱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时间为五年。自双方签订本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发第一车鲫鱼开始计算。协议中对“执行流程及双方权责”约定如下: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按照甲方提供流动资金或渔业支持的方式,根据约定甲方享受固定收益的形式分红,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1.采购。采购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予以协助和监督。采购时甲方派专人和乙方采购人员一起和养殖户对接,根据当时实际行情,按照乙方和养殖户协商一致的采购价由甲方代乙方支付货款;2.运输。运输责任由乙方承担。运输前,由乙方落实有保险等手续齐全的运输车辆将鲫鱼运出,出发前由负责运输的车辆和驾驶员填写运输责任单,(写明总重、鱼品),责任单一式三份。交甲方双方及驾驶员各一份,运输途中的一切安全、损耗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由乙方支付运费,甲方随时可以抽查监督;3.收货。收货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监督。鲫鱼运抵乙方在广东市场的档口,由乙方自行收货,如果发现损耗过大,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销售。销售责任由乙方承担,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只按照固定收益方式收取利益分红。乙方保证每月自行采购并发送鲫鱼不低于60车,超出部分均按每车1400元结算,如低于60车,乙方也按照60车乘以1400元合计每月84000元向甲方支付合作分红,高于60车,按实际每车1400元结算。如系甲方直供货源,所产生的经济人收益归甲方所得(经济人收益按市场行情定)。5.结算。乙方将所有鲫鱼销售回笼资金直接汇至甲乙双方指定账户,直至合作期满。结清所有款项后,如果不再继续,甲方负责配合将档口转给乙方。支付采购款项起每车鱼货结账周期不超过7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取鲫鱼采购本金加约定收益(收益按照每车鱼1400元,每月保底60车),其余资金均作为外包直接退还给乙方或其指定人员(由其开支工人、市场费用等一切费用)。协议中还约定了“四、特别约定”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中是外包合作关系,甲方在执行过程中只负责财务及流程监管工作,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固定收益,除甲方直接签订聘用协议人员外,在采购、运输、销售过程中的人员费用及用工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中“六、保证”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发第一车鱼货前,乙方向甲方出具300万元借款借据(在此额度内按照采购流程执行),以上保证事宜由乙方承担第一责任,并由乙方参与广东鲫鱼档口实际经营的亲属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杨爱军向盐阜银宝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鱼品采购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具体条款按所签协议执行。”杨爱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杨爱红、袁雪飞、袁江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盐城兴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所经审计出具盐兴阳专审[2017]2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经审计,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杨爱军与魏素兰共向银宝水产二个账户汇款118963150.00元,其中银宝水产邮政932007010007859999账户111965100.00元,闫强农行卡6228481989435487577账户6998050.00元。另根据银宝水产银行账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杨爱军与魏素兰向银宝水产农业银行盐城盐都支行账户10×××32共汇款1105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盐阜银宝公司与杨爱军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盐阜银宝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只是垫付了鱼款,但并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的利润,双方之间是明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关于盐阜银宝公司垫付鱼款的总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杨爱军发送“某车装某斤单价某元合计某元规格某两农行某账户某某户名某某开户行”样式的格式短信给盐阜银宝公司的经办人王忠华,由其转发给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根据短信内容向相关养殖户打款。对于盐阜银宝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短信截图,杨爱军无异议。而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短信,因盐阜银宝公司未能提供短信截图,而是提供了含有代码格式的备份短信,杨爱军对此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盐阜银宝公司现在诉讼的是300万元,那么其中就有300万元的垫付款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盐阜银宝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并经本院核实,可以证实杨爱军发送短信的次数以及金额与盐阜银宝公司汇款的次数以及金额是一一对应的。杨爱军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者针对性的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本院核实确认盐阜银宝公司为杨爱军垫付鱼款的总额为122136350元。盐阜银宝公司主张杨爱军累计回笼资金120068350元,这与盐城兴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相一致,且杨爱军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杨爱军已偿还鱼款120068350元。综上,对盐阜银宝公司主张要求杨爱军偿还垫付款本金20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杨爱军、魏素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关于盐阜银宝公司要求杨爱军、魏素兰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润126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的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杨爱军、魏素兰应承担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差欠鱼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杨爱军、魏素兰应支付利息(利润)908188.17元。并且,杨爱军、魏素兰还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另行支付利息。3.关于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在杨爱军于2014年6月15日向盐阜银宝公司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盐阜银宝公司与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并没有就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应对债务人杨爱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军、魏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06.8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利润)908188.17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所欠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行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江、杨爱红、袁雪飞对被告杨爱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江、杨爱红、袁雪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爱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424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3424元,由原告江苏盐阜银宝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814元,被告杨爱军、魏素兰负担80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曙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