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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某与吴某、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吴某,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24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山路西临潢大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被告邵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址同上。原告赤某诉被告邵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某、邵某偿还借款本金899952.72元及结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17173.63元,本息合计1017126.35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邵某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某、邵某提供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吴某名下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此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复印件、他权证、交易流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邵某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吴某名下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31103017)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连带责任保证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原告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11204150853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了借款90万元。但被告吴某并未如约还款,至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9952.72元、利息117173.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邵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以被告吴某名下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31103017)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某借款本金899952.72元、利息117173.63元,本息合计1017126.35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吴某、邵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赤某对被告吴某名下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31103017)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5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吴某、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莹莹审判员何滨审判员黄井艳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康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