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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良与慕小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良,慕小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47号原告:刘小良,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娟(系刘小良之妻),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慕小娃,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原告刘小良与被告慕小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刘小良申请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小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良��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确为10763.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慕小娃驾驶豫H×××××、豫HZ6**挂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小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小良及豫A×××××号轿车乘坐人赵新厚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慕小娃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事后被告慕小娃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63.16元,修车费8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63.16元。被告慕小娃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巩义市公��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刘小良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小良、赵新厚与被告慕小娃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1.慕小娃承担两车车损;2.慕小娃承担刘小良车损及医疗费用(凭票结算);3.慕小娃承担赵新厚医疗费用(凭票结算);4.慕小娃赔偿刘小良、赵新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元);5.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慕小娃已按协议第四项赔偿刘小良、赵新厚8000元。刘小良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663.16元及其豫A×××××号轿车修理费8900元合计10563.16元,慕小娃已给付刘小良6400元,尚有余款4163.16元未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小良要求被告慕小娃给付赔偿款4163.16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小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良4163.1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慕小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