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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唐县鑫瑞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延安、任志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鑫瑞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延安,任志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202号原告:唐县鑫瑞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址唐县北罗镇南罗屯村。法定代表人:樊玉凯,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张延安,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任志厅,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鑫瑞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瑞合作社)诉被告张延安、任志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安、任志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延安、任志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延安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4日,月利率3%,由被告任志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二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延安未作答辩。被告任志厅未作答辩。原告鑫瑞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合同,3、担保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延安向原告鑫瑞合作社借现金3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任志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书,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被告张延安结息至2016年4月4日,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安向原告鑫瑞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志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率按月息3%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安、任志厅连带偿还原告唐县鑫瑞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延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