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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飞,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2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姜飞在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卫生所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0.38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梅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姜飞处扣押上述0.38克毒品海洛因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GIONEE”牌手机1部,从梅某处调取上述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0.38克毒品海洛因已作上缴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梅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辨认笔录、说明及相关照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等书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飞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飞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处:一、被告人姜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GIONEE”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姜飞诉称,其在交易过程中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交易未完成,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姜飞和买毒人员梅某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且携带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其行为是犯罪既遂,上诉人姜飞关于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姜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姜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飞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处罚上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姜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意见与罪责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南审 判 员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洪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世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