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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272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长,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8号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6975-8。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建忠,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雄焕,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建长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利息97,110.26元;另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3‰计算);二、判令陈建长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判令陈建长承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四、判令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建长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97,110.2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利息;另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3‰计算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息97,11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罚息);二、判令陈建长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00元;三、判令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陈建长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60330150011903),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由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12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2月3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约定若贷款人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2月31日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自愿为陈建长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七条就“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情形明确,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或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的期间提前届满。上述合同签订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向陈建长发放贷款2,120,000元,陈建长在借款后第一季付息日起即未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已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97,110.26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未作答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该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福安市甘棠派出所证明、借款申请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1日向陈建长发放贷款2,120,000元。借款后,陈建长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共偿还利息206,000元,本金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6月21日,陈建长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97,110.26元。陈建长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提前收贷,收贷日为2017年8月18日。另查明,公安机关证明陈建长与陈剑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安市,于2013年2月22日已多报删除)二人实属同一人。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陈建长发放借款2,120,000元。借款后,陈建长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陈建长未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提前收贷日2017年8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要求陈建长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陈建长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20,000元、利息97,110.2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并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算;另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12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3‰计算)、复利(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欠息97,11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二、陈建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5,600元;三、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陈建长、宁德市中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建忠、张雄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