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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汉成与陈丰、柳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成,陈丰,柳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676号原告:吴汉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丰,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被告:柳玉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辅警,现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男,1985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汉成与被告陈丰、柳玉成、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同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与另案(2017)鄂1023民初1678号纠纷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故合并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丰、柳玉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4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8时15分许,吴先金驾驶无号比德文牌正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吴汉成等三人沿监利县棋盘乡黄桥村一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8号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在前被告柳玉成驾驶的鄂D×××××面包车(校车)与对向被告陈丰驾驶的鄂D×××××轿车会车,吴先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驶入左侧与被告陈丰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先金和吴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了相关费用。被告陈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柳玉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丰在答辩期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他承担。被告柳玉成在答辩期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深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有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田中辩称:1.其承保的车辆没有违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其公司有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证照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口头辩称:1.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公司只能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证字(2016)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该证明以被告柳玉成所驾车辆是否超越原告所驾三轮电动车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亦无法查明,本院推定吴先金驾驶改装无号车辆在道路左侧与被告陈丰驾驶车辆相碰撞,吴先金应与被告陈丰、柳玉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吴先金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丰、柳玉成共同负50%的责任(其中陈丰所驾车辆与吴先金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负30%的责任,被告柳玉成知道事故已经发生,认为与己无关,未有停车协助调查负2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公交证字(2016)第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吴先金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陈丰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柳玉成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丰和柳玉成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63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0元;3.营养费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895元;5.误工费86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6194.16元。依据吴先金案赔偿计算系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按50%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361.14元(医疗费3637.16+住院伙食补助份500元+营养费200元=4337.16×0.0832=361.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95元+误工费862元+交通费100元=1857元×0.967=1832.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赔361.1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1832.28元=交强险范围内应赔2193.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各应赔原告2193.42元×50%=1096.7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92.80元(医疗费36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1.14元=3976.02元×比例责任30%=1192.8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76.02元×20%=795.20元。三、原告的其它损失理应由吴先金赔偿,因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陈丰和柳玉成所驾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本院推定的责任的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6.71+商业三责险范围内1192.80元=2289.51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6.71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795.20元=1891.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因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被告陈丰、柳玉成无关的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汉成各项损失2289.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汉成各项损失1819.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树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