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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巩贪污刑事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皖01刑申17号李巩: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刑初第00101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合刑终字第001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1月7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你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你仍然不服,以“涉案的10万元是李巩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履约保证金,判决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李巩是被冤枉的,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2003年10月31日,肥西县原北张乡政府与肥西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将原北张乡灯塔村约18亩土地出让给县招待所。2004年1月18日,李巩代表县招待所与房地产开发商张克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的1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克朋。张克朋给付李巩10万元现金,作为履约合同保证金。李巩将此款收下,并未入县招待所财务账,且在后期双方土地转让失败后,县招待所将该10万元计入赔偿张克朋相关损失中。虽然李巩认为张克朋给其10万元已用于土地审批中支出,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能予证实。二审认定李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李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