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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5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泰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未与右侧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鲍某的自行车,致使鲍某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鲍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