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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沼山支行与胡银莲、喻恢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沼山支行,胡银莲,喻恢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298号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沼山支行。住所地:北省鄂州市沼山镇建设街**号。负责人:常安,该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惠,该行员工。被告:胡银莲,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喻恢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沼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沼山支行)与被告胡银莲、喻恢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莲、喻恢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银莲、喻恢明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银莲于2017年1月19日持其丈夫喻恢明的活期存折到农商行沼山支行支取人民币10,752.00元,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员工在办理该笔业务时误将5,000.00元当作500.00元给了被告胡银莲,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损失4,500.00元。现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银莲、喻恢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及全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银莲于2017年1月19日持其丈夫喻恢明的活期存折到农商行沼山支行支取人民币10,752.00元,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员工余文惠按被告胡银莲要求为其办理支取业务,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员工余文惠准备好10,752.00元(具体面值为100元1扎即100张、另外100元面值7张、50元面值1张、1元面值2张)。此时,被告胡银莲要求将750.00元全部换成面值50元的新币,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员工余文惠按其要求为其更换新币(具体面值为100元1扎即100张、50元面值一扎即100张、50元面值5张、1元面值2张),在换币过程中误将面值50元一扎的新币即5,000.00元当作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胡银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农商行沼山支行实时监控录像U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银莲、喻恢明因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获取不当得利,该利益获取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农商行沼山支行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银莲、喻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沼山支行4,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银莲、喻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