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细弄、邵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细弄,邵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细弄,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忠,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细弄为与被上诉人邵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细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被上诉人邵伟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细弄上诉请求:1、撤销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邵伟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伟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邵伟忠与熊细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事实上熊细弄与邵伟忠个人不存在交易,熊细弄仅与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交易,熊细弄从头到尾都是在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提货,而不是向邵伟忠个人购货,因此熊细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熊细弄与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7月前,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且自最后的买卖关系结束后开始计算,而事实上在此后的2年,涉案的债权人未向熊细弄主张过债权,故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熊细弄提供了照片若干份及视频资料,足以证明熊细弄从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的不锈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熊细弄电话通知了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邵伟忠也到工地上实地查看了,邵伟忠称生产厂家会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被上诉人邵伟忠辩称:熊细弄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本案所涉125083元货款借条系熊细弄向邵伟忠出具、且熊细弄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是向邵伟忠购买不锈钢所欠的款项,邵伟忠合法持有该借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其次,熊细弄出具给邵伟忠的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邵伟忠主张权利时起算。第三,熊细弄与邵伟忠从2013年2月起存在不锈钢买卖业务,双方结算达三年之久,且从2013年2月至2014年期间,熊细弄多次在邵伟忠处购买不锈钢,从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将所谓的质量问题材料退回邵伟忠,因此质量问题纯属子虚乌有。邵伟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细弄立即偿还欠款20202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细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细弄是从事不锈钢管等安装业务的个体户,2013年2月因业务需要,熊细弄向邵伟忠购买不锈钢管。2014年3月29日双方结算,熊细弄向邵伟忠出具欠款125083元的欠条。后经邵伟忠催要,熊细弄拒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邵伟忠、熊细弄之间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邵伟忠持有熊细弄签名确认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邵伟忠、熊细弄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邵伟忠已交付了标的物,熊细弄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邵伟忠、熊细弄未约定检验期间的,熊细弄称邵伟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结算之日起已满三年,未将货物质量问题通知邵伟忠,熊细弄怠于通知,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熊细弄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邵伟忠、熊细弄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邵伟忠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邵伟忠要求熊细弄支付货款1250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76945.99元欠款是宁波市鄞州粤张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熊细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邵伟忠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向熊细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细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伟忠货款人民币125083元。二、驳回原告邵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邵伟忠负担1530元,被告熊细弄负担28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邵伟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熊细弄签名确认金额的提货单原件,2014年3月29日熊细弄出具给邵伟忠金额为125083元、注明向邵伟忠借款购不锈钢管的借条原件(实际为双方对2014年3月29日前业务的结算),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已产生了不锈钢买卖关系,并根据该结算金额判令熊细弄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熊细弄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邵伟忠所供不锈钢管的货物质量问题,熊细弄提供的证据为几张照片及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照片、视频所涉不锈钢材料来源于邵伟忠,也没有书面证据向供货方邵伟忠提出过质量问题,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对不锈钢材料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于熊细弄提出的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细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熊细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琛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