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秀丽与张红敏、孙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丽,张红敏,孙洪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551号原告:肖秀丽,女,住荣成市。被告:张红敏,女,住荣成市。被告:孙洪章,男,住荣成市。原告肖秀丽与被告张红敏、孙洪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敏、孙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原告饲料款329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零售动物饲料的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经营貂厂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貂饲料,至今尚欠原告3295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拖付。被告张红敏、孙洪章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红敏、孙洪章共同经营貂厂,二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购买貂饲料。2015年12月,被告张红敏、孙洪章分别在原告的供货记录本上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7956元。后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3295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貂场,从原告处购买貂饲料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2956元,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购货记录为凭,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做否定之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3295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红敏、孙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敏、孙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秀丽饲料款3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洪章、张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