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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65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100号。负责人:蒋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阳山。法定代表人:李惠杰。被告:俞杰锋,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周慧,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惠杰,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俞香林,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杰锋。被告: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被告:李志飞,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晶晶,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信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扣除已收利息615.8元;罚息自2016���9月13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信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判令被告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信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扣除已收利息615.8元;罚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惠杰、俞香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131号),约定其为被告信杰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额20000000元及其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俞杰锋、周慧、金润公司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130、01-132号),合同均约定各自为被告信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额20000000元及其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8日,被告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1-044、01-045号),合同均约定各自为被告信杰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额20000000元及其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1-036号)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信杰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6.44%,偿还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均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杰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被告信杰公司的上述业务已发生逾期,各保证人也未偿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与原件一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被告信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期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及双方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二、与原件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为被告信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一至三,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惠杰、俞香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惠杰、俞香林为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俞杰锋、周慧、金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杰锋、周慧、金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志飞、王晶晶、信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飞、王晶晶、信润公��为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信杰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信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除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615.61元、0.19元外,未有再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俞杰���、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信杰公司未有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信杰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杰公司、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金润公司、信润公司、李志飞、王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5.8元;罚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对上述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976元,由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俞杰锋、周慧、李惠杰、俞香林、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晟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