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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棠与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棠,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333号原告:王金棠,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陈勇,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544272Q。法定代表人:沈宝泉,总经理。原告王金棠诉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初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号楼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原告并交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0月非原告原因,医药城一期2号楼主体工程建设处于半停滞状态,2015年12月工程整体建设全面停工,此事件导致水电安装工程被迫停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处理,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未果。就原告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另案诉讼处理,要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但直至起诉,案涉工程建设仍无法恢复。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金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初,原告王金棠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兴县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号商业楼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为此,原告王金棠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经核实,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收到王金棠(长兴和平医药城2号楼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人民币),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金棠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0月,由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导致医药城一期2号楼商业楼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5年12月,整个工程全面停工,同时导致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被迫停工。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纠纷,原告已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棠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兴县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号商业楼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为此,原告王金棠支付给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由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其开发的医药城一期2号商业楼已全面停工,导致原告王金棠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金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金棠工程保证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