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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强、吉闯屈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健,吉闯,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健,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2014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6年2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吉闯,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屈强,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博、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经合谋后,由屈强驾车(从铁岭某租车公司租来的车)载屈健、吉闯先后到开原市、调兵山市、法库县等多家超市,屈健、吉闯进入超市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屈强驾驶租来的黑色海马牌轿车载被告人屈健、吉闯来到调兵山市内,在王某(被害人)经营的粮站超市内,吉闯假意买货吸引王某注意力,屈健趁机盗窃玉溪牌香烟一条(估价值为人民币21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屈强驾驶租来的黑色海马牌轿车载被告人屈健、吉闯来到法库县内,在胡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烟酒茶行店内,吉闯假意买货吸引胡某某注意力,屈健趁机盗取500元现金,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3、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强驾驶租来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载被告人屈健、吉闯来到开原市内,在张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超市内,吉闯假意买货吸引张某某注意力,屈健趁机盗取1500元现金,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4、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强驾驶租来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载被告人屈健、吉闯来到开原市内,在李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平价超市内,屈健假意买货吸引李某某注意力,吉闯趁机盗取中华牌香烟一条(估价值为人民币381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5、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强驾驶租来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载被告人屈健、吉闯来到开原市内,在范某某(被害人)经营的某超市内,吉闯假意买货吸引范某某注意力,屈健趁机盗取60元现金,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共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651元,盗得财物经销赃后被三人平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被抓获,被告人屈健、屈强亲属已将被盗财物折合现金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屈健、屈强、吉闯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屈焕波供述;屈健、吉闯、屈强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调取盗窃某超市录像;租车合同;开价认公字(2017)R113号关于“某超市被盗”一案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屈健、吉闯前科判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健、吉闯、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屈健、吉闯、屈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健、吉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吉闯作用相对较小,屈强作用相对最小,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带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吉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带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带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鹿宸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