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英、王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英,王秀秀,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包道安,陈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英,女,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秀,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丈八东路北侧金泰假日花城一期16幢1单元5层10502室。法定代表人包道安,经理。原审被告包道安,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陈幼丽,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罗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依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或其他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的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街区××路××号院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