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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立刚、张立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刚,张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刚,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祥顺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东,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祥顺村,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张立刚之兄)预谋盗窃沈阳市大东区“华宝物流”停车场内的宝马轿车,利用该停车场内宝马车均是后面车辆存放前面车辆钥匙的便利,由张立刚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张立东负责运送汽油给盗窃来的车辆加油,以便于轿车转移。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立刚在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28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华宝物流”停车场内,砸碎一台宝马528Li轿车的车玻璃,窃取了在该车内放置的停放于被砸车辆前的宝马525Li轿车钥匙,将该宝马525Li轿车盗走,因被盗车辆系新车,车内油量较少,故张立东按照事先约定,驾驶微型面包车携带汽油给被盗宝马轿车加油,在盗窃该辆宝马车得手后,张立东驾车将张立刚送至作案地点附近,张立刚使用同样方法第二次将另一辆宝马轿车盗走。盗窃后,张立刚、张立东将其中一台宝马轿车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张立东分得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36876元,受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8018元。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某、王某甲、冯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刚、张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立刚、张立东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应从重处罚。张立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立东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张立刚的上诉理由是:其开走涉案汽车是为了以物抵债,并非为了盗窃。上诉人张立东的上诉理由是:1.其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2.其未与张立刚预谋,对张立刚盗窃汽车一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立刚、张立东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刚、张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立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立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张立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立刚、张立东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立刚所提其开走涉案汽车是为了以物抵债,并非为了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冯某某证言及同案张立东供述,证实张立刚在窃得两台宝马汽车后,进行了贴膜、更换轮胎等改造,将其中一辆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秘密出售,另一辆则开到农村进行藏匿,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且其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犯罪的事实也曾多次供认,与同案张立东的供述亦相互吻合,其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立东所提,其未与张立刚预谋,对张立刚盗窃汽车一事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证言,同案张立刚供述及扣押决定书、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证明,张立东明知张立刚盗窃宝马车仍帮其提供燃油,对汽车进行改造和藏匿,可见二人在作案前就盗窃具体分工、作案后就藏匿与处理赃物均进行过精心策划,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立东所提,其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立东伙同张立刚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同案犯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且其未就该上诉理由提供具体线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禹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