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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红国、颍上县雅芙综合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国,颍上县雅芙综合经营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雅芙综合经营部。经营者:吴海运。委托代理人:吴礼。上诉人何红国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sol_promise”处购买了“日本代购ChocolaBB美白丸去黑色素全身美白代谢痘印180粒”15瓶,商品的订单编号为1255716918686768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3075元。2017年5月3日,上诉人在淘宝网上申请涉案产品退货退款,退款编号为692368971868176,上诉人填写说明“服用后身体不适,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地址、联系方式,打开1瓶,退回14瓶”。同年5月6日,被上诉人拒绝了本次售后服务申请。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退货退款,双方提交淘宝网协商退货退款。同年5月10日,淘宝网决定“客服判决,执行方案:退货退款,退款金额:2870元,邮费承担方:卖家承担,货物状态:已收到货,维权定性:淘宝小二已处理完毕。”同年5月17日,淘宝网显示“退款成功,退款金额:2870元”。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境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营养成分表,被上诉人‘无法出示进口报关资料及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则主张其产品是从日本正规渠道代购回来的,上诉人购买时已备有存货,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购产品页面,拟证实该产品只是维生素C;2、日本进货单据若干;3、发货快递单据若干;4、关于上诉人的网络查询资料。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看不懂;对证据4,所涉的网购合同纠纷案件是真的,但我没有诈骗。以上事实,有快递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订单快照、产品实物、退款详情截图、网页截图、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日本代购ChocolaBB美白丸去黑色素全身美白代谢痘印180粒”有订单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订单快照、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赔偿问题。首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情形。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反映,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确如产品宣传页面所载的“日本代购”的形式,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来源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上诉人仅以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被上诉人十倍赔偿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何红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元,由何红国负担。判后,上诉人何红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食品来源不合法,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是假冒进口食品。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和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没有任何关联性,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应当采用,涉案食品被上诉人声称是朋友从日本寄来的,可是根据海关法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总署在20lO年也解读了个人物品进出境邮递的规定,再次明确规定:物品不得出售和出租。被上诉人无法出示进口报关资料和入境合格证明材料,即说明涉案食品来源不合法,《食品安全法》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食品安全法》97条规定,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可以进口,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海关解读,推定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假冒进口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新闻发布也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在入境前一定要加贴中文标签,并明确表示:“标签不合格的产品即是不合格产品”法律概念,并声明标签上要注明经销商、成分表等重要信息。2、被上诉人是一种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食品标签是关于食品是否合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信息,经营者是可以最直观地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文标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被上诉人哪有不知道的道理,明知行为是一种理应知道和应当知道情形,很显然被上诉人是一种明知行为,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而却故意在安微省办理营业执照,实则是在躲避国家食药监局的监管,被上诉人显然知道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带来的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是一种明知行为。3、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法官认为的实质食品安全问题,而《食品安全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也就是只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要求十倍赔偿金,该法条是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实质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涉案食品没有哪一项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格证明,也无法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官应当要采用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15瓶日本进口ChocolaBB美白丸的事实经法院查明予以确认,也予以确认了上诉人当时支付货款是3075元的事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涉案食品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已经受到损害,并且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退货退款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购买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理应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被上诉人销售了价值3075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应当要承担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075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颍上县雅芙综合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涉案预包装食品是不安全食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另查,上诉人还提交了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何红国反映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你所反映的企业已于2016年注销,在我县没有从事经营活动,该企业已无法联系。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逃避行政部门的监管。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一审期间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被上诉人并未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何红国反映问题的答复》,反映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注销,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资料以及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注销,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逃避行政部门监管,与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3元,由何红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