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居伟与XX岳良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居伟,XX,岳良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120号原告:黄居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航,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2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岳良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2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王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兵,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负责人:喻淇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中,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居伟诉被告XX、岳良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居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航,被告XX、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兵,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760元、误工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67407.8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56825.8元。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其为浙G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XX驾驶车牌号浙G的小型客车,在省道302小地名“曼子水泥厂”附近时,在弯道单黄实线超越岳忠良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后与原告黄居伟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渝FT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超车时在弯道单黄线超越中心黄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岳良忠无事故责任;原告黄居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8天,其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3、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4、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同安盛保险公司。被告岳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该事故中无任何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行驶在正常行走的线路上,是被告XX在弯道单黄实线处超越其车时,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导致其驾驶的客车受损,其正常、合法的驾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损的原因。原告明知事故认定书排除了渝F号小型客车的责任,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迫使其应诉,原告应承担其在应诉中必然发生的有关邮寄费、电话费、受托人王安的误工费损失,约490元。其车受损后,花费1968元的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应由被告XX和安盛公司理赔,以上损失共计2458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对三个事故车辆财产损失定损,对渝F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968元无异议。浙G号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事故纠纷,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的车虽然未与被告岳良忠的车接触,但经交警队认定为同一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F车辆与原告及原告的车无接触,只与XX的车有接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0时1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客车,在省道302小地名“曼子水泥厂”附近时,在弯道单黄实线超越被告岳良忠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后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T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3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良忠驾驶的渝F并未与渝FT普通二轮摩托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居伟、被告岳良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30250.53元。诊断意见:1、左髌骨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3、左膝创伤性滑膜炎伴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积极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约术后1年)。出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月。出院后,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53元。2017年5月3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时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渝F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居伟、被告岳良忠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根据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渝F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渝F小型客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渝FT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原告受损也不是因渝F小型客车造成的,故被告太平洋忠县支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岳良忠要求被告XX、安盛保险公司承担应诉产生的费用49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岳良忠参与诉讼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车辆维修费1968元,安盛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岳良忠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起诉,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30528.53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30275.53元,包含住院费30250.53元,在忠县康顺大药房购买创可贴25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垫付6025元,安盛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垫付14250.53元。原告出院后,在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5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共计6278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XX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处理,但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7日的门诊发票12.5元有异议,认为2017年5月30日已对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笔费用应属于续医费。忠县康顺大药房购买的创可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并未载明具体的费用用途,原告在鉴定后的2017年6月17日的门诊费花费12.5元应包含在该费用里。原告在忠县康顺大药房购买的创可贴花费25元,无医嘱及相应的处方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491.03元,其中原告垫付6240.5元,被告XX垫付14250.53元,安盛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被告XX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后,其余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损失由被告XX负担,即非医保用药3073.66元,符合医保用药1741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98天=4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应按25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8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鉴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98天=11760元。三被告认为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00元/天×98天=9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30天×184天=46000元。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费证明,原告从事机电维修行业,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若无相关标准,则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重庆锦睿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请假单、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7500元。本院结合重庆锦睿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证明及被告辩称,决定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924元÷365天×184天=20126.07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三被告对该损失的实际产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忠县支公司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XX负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20×10%=5922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儿子黄民阳:21031×4×10%÷2=4206.2元;母亲刘太明:9954×6×10%÷3=1990.8元;父亲黄邦泽:9954×6×10%÷3=1990.8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黄民阳(出生于2002年6月29日)的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忠县中学校的证明、学生卡,足以证明被抚养人黄民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4年。原告提交的忠县白公街道梅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页,证明被抚养人黄邦泽(出生于1942年9月15日)、刘太明(生于1942年10月18日)是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无生活来源,共生育三个子女,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邦泽的计算年限为6年,刘太明的计算年限为6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8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230元,并提交收据予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拐杖、便盒、护理垫、座便器”,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是实际需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加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三被告的认可,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1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定损为178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保险定损金额,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785元。综上,原告黄居伟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20126.07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785元,共计148789.9元(含被告XX已垫付14250.53元,安盛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居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48789.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居伟1217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居伟21681.24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黄居伟5323.66元。二、驳回原告黄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执行兑现时,应当扣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和被告XX已支付的14250.53元。即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居伟124539.37元,支付被告XX8926.87元,被告XX不再支付原告黄居伟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