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阿某、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阿某,乌某,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4411号原告:孙某,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阿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被告:乌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朝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阿某、乌某、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乌某、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阿某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乌某、朝某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0月为最终还款期,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阿某、乌某、朝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阿某,担保人乌某、朝某为原告孙某出具了借据一枚,写明”今借孙某人民币陆万元,总款分期付款(4月-6月还款贰万元整)(6月-8月还款贰万元整)(8月-10月尾款还清)利息为贰分”借款人处有阿某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乌某、朝某的签字和手印。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阿某从原告孙某处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阿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2分,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被告乌某、朝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原告孙某向法庭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期在2016年4月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孙某未能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