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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胡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19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陈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胡某。被告:张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分行)因与被告胡某、张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某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某银行某分行与胡某、张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2、判令胡某、张某共同偿还某银行某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533.5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238.4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3、判令胡某、张某支付某银行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4、判令胡某、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银行某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胡某、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5期,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胡某、张某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胡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批准被告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2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某银行某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胡某于2015年5月12日起分5次(第一次7万,第二次1万,第三次1万,第四次1万,第五次1万)累计从某银行某分行处借款11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胡某合计拖欠某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50533.57元(其中到期本金18982.35元),逾期利息5190.78元、罚息1507.03元、复利540.62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某分行与胡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某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银行某分行要求解除与胡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要求胡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不是上述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某银行某分行要求解除其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某银行某分行主张胡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银行某分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银行某分行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银行某分行要求胡某、张某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胡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50533.5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238.4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郡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