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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庞振方与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方,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张启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第4739号原告:庞振方,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住所地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张营八里庄。法定代表人:代宗民,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启平,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庞振方与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以下简称张营卫生院)、第三人张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贺明才,第三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6700元、利息39954元,合计人民币56654元(利息从2004年1月4日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后续利息继续支付至债权得到实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24日,被告即临泉县精神病医院,现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因业务需要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张启平(家名为宗东,人称张宗东)借款人民币227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张启平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在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只好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张启平。被告在2000年9月30号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下欠16700元,利息己支付至2004年1月4号。被告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该笔借款未入被告账,在2016年下半年医疗机构改革,县卫生局和审计局曾经对2009年之前的所有乡镇卫生院债务进行申报由县财政解决,当时该笔债务原告未申报,2017年初,包括该笔债务的2笔债务,县财政审查时未通过;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原告申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引起中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4日,被告即临泉县精神病医院,现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因购药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张启平(家名为宗东,人称张宗东)借款人民币227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1999年,原告向第三人张启平承担了担保责任,清偿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0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6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经李保臣院长借八里庄张宗东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整,用于购药,月息一分五厘,2000.9.30号还本陆仟元整,利息结到2003.1.4号。下欠本167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04年1月4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临泉县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会计核算中心申请支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营卫生院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款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款本金及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在2017年还在向有关单位申请支付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振方代还款项16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