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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650号原告:李志强,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213。经营者:张璐燕,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合同未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5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793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2016年9月底见到被告负责人后,其告诉我被解雇了,要开除我,但不给我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即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年休假工资,另外解雇我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30日内书面通知劳动者,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代通知金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也没经过仲裁机构仲裁,该主张不应予以赔偿;2.关于未休年假加班费问题,原告是在2014年1月2日入职,在2015年5月5日离职,入职与离职均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0年入职,按照入职时间,在原告工作的这几个月中并未要求带薪休假,且原告也没有实际工作满一年,不存在五天的带薪休假;3.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已丧失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另原告在2015年5月5日离职后至本次开庭,已经是第五次起诉被告,本来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原告故意分次向法院起诉,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也超过了法定保护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手机短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均为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离职。沈阳市豫隆昌水泵销售处经营者系张璐燕,张璐燕与李昌隆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8时许,李志强以不参加招标会,把投标材料交到检察院为由,要求李昌隆给付其50000元人民币,李昌隆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志强转账50000元,李昌隆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因原告李志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志强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1月2日)、离职时间(2015年5月5日)及月工资数额2500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年休假工资。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主要围绕劳动关系的三要素进行,即主体适格、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15年5月5日脱离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且2015年5月5日8时许,李志强以不参加招标会,把投标材料交到检察院为由,要求李昌隆给付其50000元人民币。因此事,李志强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虽然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对原告李志强不起诉的决定,但该件事情的发生,已致使原、被告之间失去了能够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最基本的信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事实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事实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此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