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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郭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郭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伟,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郭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楠,被上诉人郭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饭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秀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秀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刘怀明、张海君夫妇。一审法院在刘怀明、张海君未参加诉讼,对借款的主体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将此笔借款强行认定为我公司的借款,是严重错误的。一是郭秀伟提交的债权凭证一张刘怀明于2012年10月4日手与的借条,按借条的字体来看,在出具该借条时借款人只有刘怀明一人。二是按郭秀伟提供的支付证据及陈述,此笔借款的履行地是赤城县东万口,50万元打入的是刘怀明新开的个人账户,不是宝龙公司的经营场所,且未提供借款时宝龙公司的借款授权书及事后宝龙公司出具的刘怀明账户是公司用于接收借款或资金往来的账户的确认函等,借条没有更换为公司制式的借款单,这些均证明此笔借款不是公司所借。三是张海君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添写“张海君2013.12.6”的字样,发生在张海君、刘怀明股权转让之后,是在张海君离开宝龙公司之后,况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署的地点也发生在宝龙公司经营场所之外,这些都能证明此行为是张海君的个人行为,张海君的此行为是其作为刘怀明的妻子对刘怀明的借款行为进行的确认,此债务应为刘、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四是张雅文所签署的没有具体时间的内容中,没有明确表达对刘怀明所借款是承接为借款人还是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强行就认定宝龙公司是借款人,证据不足。而且一审法院只凭郭秀伟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是在刘怀明写借条的一个月之后书写,无事实依据。五是郭秀伟从借款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一直在与张海君单线联系,直到2015年5月3日之后,我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一年多以后,郭秀伟还在与张海君联系催要借款。期间郭秀伟从未到宝龙公司催要过借款主张过任何权利,除进一步说明了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宝龙公司外,也充分证明郭秀伟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债务的,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了胜诉权。2、郭秀伟未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先后顺序号不符合银行业务操作规程,存款序号先于取款序号,不能证明存入刘怀明账户的钱是郭秀伟在刘怀明账户存款后所取的钱。郭秀伟提供的赤城县东万口农村信用社证明的内容违反银行业务规定,在郭秀伟及东万口信用社未提供其内容合法的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此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郭秀伟未能提供其接收利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此利息是由我公司支付,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我公司,也不能证明利息支付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8月3日,一审法院仅凭郭秀伟的口头陈述就判决由我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3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郭秀伟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有两处显示刘泽成实际出资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结合我方提供的工商局备案《章程修正案》、2013年10月28日《张海君、刘怀明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两份证据,这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完整的链条,证明了张海君和其丈夫刘怀明早在2012年2月之前就开始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泽成磋商,刘泽成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对公司进行了控制。张海君于2013年6月I7日签注的延期意见,只能代表其个人。张海君、刘怀明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签订后张海君、刘怀明当即就离开了公司,同时失去了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只是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众所周知,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更后的形式登记,一般都是滞后的,在处理涉及实体权利争议时应尊重客观事实。张海君于2014年1月4日在公司经营场所之外给郭秀伟书写的延期条子,其时郭秀伟对张海君已离开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此时张海君作出的意思表示,只能是代表其本人和刘怀明,而对宝龙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特别是郭秀伟陈述在2015年5月3日以后还在多次向张海君要钱,也充分说明了本案的借款是刘怀明和张海君的个人借款,与宝龙公司无关。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保密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张海君于2012年2月29日起失去公司控制权、于2013年10月28日实际离开宝龙公司的客观事实。如果是公司的借款,郭秀伟为什么一次也不去公司经营场所向公司提出主张?为什么总在找张海君个人?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转让情况和该笔借款为刘怀明、张海君个人所借是十分清楚的。5、此笔借款没有记载于公司财务账簿。在2013年10月28日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刘怀明、张海君对此笔借款没有进行移交,世纪饭店公司对此笔借款一直不知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6、此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肯定的是,原宝龙公司和现在的世纪饭店公司均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假如按照郭秀伟的说法,那张雅文书写的借期是从2011年11月4曰至2013年11月3日,借款期限也早已于2013年11月3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郭秀伟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除了进一步说明郭秀伟十分清楚此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外,郭秀伟在借期届满三年多以后才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失去了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的胜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郭秀伟要求我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郭秀伟应另行向刘怀明、张海君主张权利。7、退一万步讲,原宝龙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最多也只能勉强算作保证人,但根据有关担保法关于保证人的规定,世纪饭店公司对此笔借款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一是此处张雅文书写的内容,没有宝龙公司是保证人的意思,所以不符合有关保证合同需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方才生效的规定,故保证合同不成立。二是假如保证合同成立,那么郭秀伟与张海君达成的延长借期协议,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经过宝龙公司的同意和确认,公司同样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三是假如保证成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5月3日届满,郭秀伟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明显偏袒郭秀伟。1、本案的审理缺少当事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怀明、张海君,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应在郭秀伟提供债权凭证和我公司提出此笔借款系张海君个人借款后,追加张海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缺少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了实体判决的严重错误和不公。2、本案采用当庭宣判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有关案件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不适用当庭宣判。如: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对此前利息的给付人、方式、具体时间,郭秀伟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无法以利息的支付来佐证真正的借款人、无法确定利息的最后给付时间;宣判前郭秀伟没有明确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却当庭却进行了有关利息的实体判决;审判员在进行当庭宣判时,存在先定案后审理的问题。3、一审法院超出郭秀伟诉讼请求的范围审理案件,郭秀伟在起诉时将诉讼请求有关利息部分划掉了,并按了手印。在一审开庭陈述诉讼请求时,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却依职权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甚至对利息进行了实体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郭秀伟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时效问题。因为在数次催要借款时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已签字确认和继续达成新的贷款期限这两点事实都可以证明在该笔借款中时效中断。在程序上,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之说,只是当庭确认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本案的法律适用正确,世纪饭店对本案手书借款单的否认,恰恰是对另案出具的制式借款单的理由推翻,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秀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世纪饭店偿还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世纪饭店应否对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债权、债务的性质?3.诉讼时效是否逾期?4.若为担保债权,是否超逾了担保责任期限?围绕以上争点郭秀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秀伟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条上由刘怀明签名,并签注了2012年10月4日(10月的0处后改为1,郭秀伟解释是因1个月后郭秀伟到世纪饭店,由世纪饭店的经办人张雅文更改,并同时添写了借款期限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有经办人张雅文签注的“借款期限2012年11月4日--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为2%/月,按季支付利息”并有张海君于2013年12月6日的签名。其下有张海君于2014年1月4日书写的“因资金紧张,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3日”及签名。借条上加盖了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郭秀伟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东万口信用社调取的交付借款凭证复印件1组,其中有郭秀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取款499999元凭条及记账凭证,刘怀明身份证复印件、1元开户存款存款凭条及记账凭证、存款499999元记账凭证。欲以此证明郭秀伟于2012年10月4日在该社支取了50万元,当即交付了刘怀明,刘即时用掉1元在该社开立了帐户,将499999元存入。故而,存、取款凭条都体现的是499999元。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世纪饭店在2014年4月4日前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君现变更为刘泽成以及股东张海君、刘怀明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等信息。对郭秀伟提供的第1项证据,世纪饭店质证称,借条证明借款人是刘怀明、张海君,因是刘怀明书写,张海君其后签名,宝龙公司的财务章怎么盖上了不清楚,经办人是张雅文,但未书写时间。宝龙公司借款是制式借款单,不会是手写的白条上盖章。财务有规定,有统一的借款单作为凭证。延长的内容是否是张海君书写不清楚。张海君在2013年10月后就不在公司了,在2014年1月写了这个内容,只能视其为个人行为。郭秀伟应该是在公司之外找到的张海君,公司对此不认可。况且借条上没有公司的法人章。故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信用社的记账凭证,刘怀明的户是新开的,存入凭条号是0023,郭秀伟取款凭条号是0024,在郭秀伟还未取出时,刘怀明的帐户已经存入了499999元,不足以证明款取出后打入了刘怀明的帐户。且凭条未加盖出处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刘怀明与郭秀伟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针对世纪饭店的异议,郭秀伟于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东万口信用社的情况说明,并又提交了加盖该社印章的相关凭证。情况说明证明:相关凭证复印件确出自该社;由于该社现金库存较低,对于大额现金的存支取业务,采用先存后取的方式,保持账目平衡,故在同一笔业务中,取款凭证号在存款凭证号之后。对此情况说明,世纪饭店质证称,有违常理,且已超逾举证期限。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郭秀伟的证明目的。世纪饭店提供反证如下:1.《张海君、刘怀明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张海君、刘怀明于2013年10月28日将其持有的宝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与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宝龙公司已由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2.《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0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已实际磋商,只是于该日正式成立合同。合同签字后,张海君、刘怀明即依约离开了公司,其在该日后的行为与被告(原宝龙公司)无关。郭秀伟就世纪饭店提供的第1项证据质证称,该转让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不是向社会公开的转让协议,是其内部的行为,与他人无关,对郭秀伟无拘束力;第2项修正案形成于2015年10月22日,此前郭秀伟与宝龙公司的借款、展期均已完成,故此,对于世纪饭店的抗辩主张无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郭秀伟提供的借条有宝龙公司股东刘怀明签名,且1个月后又加盖了原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由其财务工作人员写明了借期、利率并签名。其后,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又签名再次加以确认。该证据体现的内容和其工作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即郭秀伟有理由相信是在与其所代表的企业法人即宝龙公司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证明该借款关系发生于郭秀伟与宝龙公司之间,而并非是与刘怀明、张海君个人之间,且此项债权是因对方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而设立。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宝龙公司是此项借款的债务人,其变更后的世纪饭店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从张海君签注的展期内容及日期,既可以证明此代表行为实施于2014年4月4日之前,即世纪饭店变更登记之前,亦可证明郭秀伟起诉未超逾诉讼时效期间。第2组证据取、存款凭条,证明了借款关系不仅成立,而且实际交付,至于交付到刘怀明的个人账户,系按其指定的交付对象及方式履行,且由宝龙公司以工作人员签名、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不影响债务主体的认定,对郭秀伟的主张具有证明力。第3份证据,证明了世纪饭店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的变更情况,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具体日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具有证明力。上述三份证据,对郭秀伟的诉讼请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他关系,且是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世纪饭店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故证据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该项债务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移交,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使确未移交,世纪饭店亦需另行向转让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秀伟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按照约定的2%的月息,给付郭秀伟自2013年8月4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给付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至2017年6月3日已为500000*2%/月*46个月=4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世纪饭店提交2013年12月27日刘怀明、张海君书写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应该由刘怀明和张海君承担,应当追加二人为本案的被告。申请证人张某、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刘怀明、张海君签订合同即离开了宝龙公司,二人已丧失了对外签订协议的能力,他们签字的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经庭审质证,郭秀伟对世纪饭店提交的刘怀明、张海君的承诺函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得知该承诺函的内容,且该承诺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均系世纪饭店的雇员,与世纪饭店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借款系张海君个人使用,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经评议,本院对世纪饭店提交的证据1承诺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刘怀明、张海君与世纪饭店之间的约定,不能对郭秀伟产生约束力,故对世纪饭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因证人与世纪饭店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事实存在,故对世纪饭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认为,刘怀明向郭秀伟出具50万元借条后,原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君在此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宝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雅文亦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张海君及张雅文的签字行为有理由使郭秀伟相信是原宝龙公司与其发生的借款关系。关于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怀明手书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宝龙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张雅文备注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张海君又于2014年1月4日签注“因资金紧张,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应进行登记,登记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海君在签字延长借款期限时,原宝龙公司并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故张海君的行为系代表原宝龙公司作出,因此,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海君的该签字延长借款期限的行为亦证实了郭秀伟已实际交付了借款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郭秀伟与原宝龙公司在借款单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0‰,郭秀伟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刘怀明、张海君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饭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