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旭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555号原告:潘旭兵,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9947243L(1/1)。负责人:郭雄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旭兵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兵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周利荣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9时15分,原告潘旭兵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至22KM+10M处时将行人程乃标撞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旭兵负全责,程乃标无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无证或醉驾,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9时15分许,潘旭兵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至22KM+10M处时将前方行人程乃标撞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旭兵负全责,程乃标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为浙K×××××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0时至2017年8月1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或醉驾,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了潘旭兵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无驾驶车辆时有醉驾记录。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潘旭兵系酒后驾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旭兵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丽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