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01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就读呼和浩特市锦盛达中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07月1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09月2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男,1975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赵某的父亲。辩护人:候某某,女,1975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赵某的母亲。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赵留晨、候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一人行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某某马路第一实验小学附近,在第一实验小学东侧”小某某文具玩具经销部”店内盗窃了一部店主张世俊放在该店内柜台上的OPPOR9PLUS手机后逃离现。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OPPOR9PLUS手机的价格为: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OPPOR9PLU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二、2017年07月02日,被告人赵某一人行至乌审旗嘎鲁图镇二马路,在二马路”某某塑胶管业总经销”店内,趁该后音主龚某某在店里屋休息时盗窃了该店的100元营业款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100元现金已由赵某的母亲发还受害人。三、2017年07月12日,被告人赵某行至乌审旗嘎鲁图镇二马路文化宫十字路口附近,在二马路某某十字路口南侧”心心通讯营业厅”店内,趁该店店主魏某某在店里屋休息时盗窃了该店里放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乌审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苹果6手机的价格为:玖佰伍拾元整(¥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苹果6手机己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四、2017年0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一人行至乌审旗嘎鲁图镇三马路,在三马路”哥尚男装”店内,盗窃了该店店主沙某某放置于店内装饰物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乌审旗价格议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均价格为:叁仟捌佰伍拾元整(¥3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陆仟元整(¥6000.00元)。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所盗窃的物和钱退还了受害人、给受害人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 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乌敦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