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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彤与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彤,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46号原告彭彤,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沿河路蔬菜巷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276824378。法定代表人刘细平,职务总经理。原告彭彤与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75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装修购买的位于余江县帝豪国际28栋一单元203室的房屋,于2016年10月20日与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合计107000元,工期10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定金和工程款共计53500元。被告装修部分后,正值春节,于是停工。元宵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未果,由于被告违约未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入住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效力如何;2、双方之间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彭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核查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中平创馨装饰的工程量清单、客户服务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工程总价款为107000元、装修的进度和质量等情况;A3、收据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综合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汇款给被告工程款53500元;A4、房屋装修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只完成了原告已付款项的一半。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原告彭彤与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帝豪国际28栋一单元203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彭彤(甲方),承包方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乙方)……1.0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1本合同工程暂定承包造价为107000元……3.0工期,3.1双方议定此工程工期为100天,即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5日……9.0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其因其违约给双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定金2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51500元。装修期间正值2017年春节,于是工程停工至元宵节。元宵节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装修定金及相应的工程款共计53500元,被告按约定应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该装修合同中负有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装修工程的完成情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完成了其预付款53500元一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工程款26750元。原、被告未约定违约的具体违约金数额,但因被告逾期装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履行期间的租金损失,参考同小区同户型住房的租金每月800元,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2017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元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九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彤与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合同书》;二、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彤剩余工程款26750元,并支付原告彭彤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逾期履行之日2017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800元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平创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28元,原告彭彤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