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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5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明与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明,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左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明与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明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华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请求本院追加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于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于该案正在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