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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汉荣与顾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荣,顾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351号原告:宋汉荣,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敏,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怡,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汉荣与被告顾建敏、姚霁玲、姚芸、姚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霁玲、姚芸、姚菲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高阳,被告顾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王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建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7260.27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顾建敏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2013年4月18日,姚小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2016年7月15日,姚小敏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被告顾建敏与姚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顾建敏应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顾建敏辩称,原告与姚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2011年3月10日的借款,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虽然原告向姚小敏转账50万元,但借条书写前一周姚小敏已经向原告转账50万元,该笔借款应该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双方实际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姚小敏向原告宋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汉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年底归还。”同日,原告之妻潘明霞向姚小敏转账28.8万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2%,另1.2万元系预扣的利息。2013年4月18日,姚小敏向原告宋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汉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前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顾建敏转账50万元。对于前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顾建敏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起诉时,原告曾提交姚小敏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及2015年7月6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诉讼中其表示暂不能提交相应的借款交付证据,撤回对该两笔借款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顾建敏与姚小敏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贷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小敏于2016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对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姚小敏催讨,而且此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被告顾建敏陈述姚小敏2013年4月3日通过顾建敏的账户先向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才于2013年4月17日向姚小敏转账,所以该50万元不是借款。被告顾建敏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原告对上述转账不持异议,但主张姚小敏此前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转账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与2013年4月18日借款无关。原告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潘明霞于2012年12月24日向顾建敏转账共50万元。被告顾建敏对前述三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敏否认本案借条系姚小敏出具,但经本院释明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姚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3月10日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交付28.8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2%,1.2万元系预扣利息,应认定该1.2万元系两个月的利息,姚小敏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表明其对该利息的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的利息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姚小敏应支付原告利息11520元。2013年4月18日借条约定的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顾建敏转账50万元,被告顾建敏抗辩姚小敏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顾建敏的账户向原告支付50万元,所以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但被告所提出的转账发生于借条书写之前,且原告能提供双方此前往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另向姚小敏交付50万元的证据,被告顾建敏主张的转账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姚小敏应该按约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顾建敏与姚小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建敏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姚小敏的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系被告顾建敏与姚小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姚小敏已经去世,被告顾建敏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2011年3月10日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姚小敏催要借款,该笔借款之后其多次与姚小敏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在此期间原告不主张该笔款项,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向姚小敏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建敏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汉荣借款78.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152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汉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宋汉荣负担7元,被告顾建敏负担117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