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宏刚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刚,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宏刚,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金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宏刚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宏刚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在当班期间没有不履行岗位职责,水泵房停水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无须支付马宏刚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2、马宏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马宏刚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于我司工程部,担任初级技师(水暖工)一职。我司员工签署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员工手册》中明确注明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相关事项,马宏刚于2014年11月22日亲笔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阅知《员工手册》内容。2017年2月26日,马宏刚在当班期间没有履行其岗位职责,未能及时检查补水阀门状态及水箱水位,在补水阀门故障时也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导致水箱水位过低,导致停水16分钟,影响极其恶劣。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4.3.4.30条“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之规定,触犯丙类过失,公司有权即时与其解除劳动���同。我司对马宏刚该行为出具过失单和奖惩审批。但马宏刚本人否认事实,拒绝在过失单签字。针对马宏刚未履行岗位职责事实,我司可提供马宏刚本人签字的工作记录及相关工作人员举证。因马宏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立即通知工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公司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与马宏刚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14日当面向马宏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其解除日期和领取失业金相关事宜,马宏刚本人拒绝签字。公司又于2017年3月15日以EMS邮件形式进行送达通知,送达材料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订单号为1078740003413,马宏刚于2017年3月16日拒绝签收EMS邮件,并于2017年3月17日退回,妥投至公司。因马宏刚拒绝签收EMS送达通知,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辽沈晚���登报处理。我司有录音文件20170314举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6日,马宏刚入职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处,任技工维修,后被调至水泵房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期限届满。2017年3月14日,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以马宏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并在公司内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决定解除与马宏刚的劳动合同,并向马宏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宏刚对解除决定不予认可,于2017年3月1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书写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字样。另查明: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经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2014年11月22日,马宏刚在《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上签字。根据《员工手册》第4.3.4条���第4.3.4.30的规定,对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处罚。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当庭明确因马宏刚于2017年2月26日当班时间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及时检查补水阀门状态及水箱水位,也未能及时发现处理,导致当日18:09左右分停水16分钟,至万象城业主不能用水,引发众多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此,马宏刚称“水箱发生事故时,我被当班班长李家财喊到B座查水表,后与李家财一起到换热站填表,听到呼叫说水泵房发生故障停水后,我以最快的速度到水泵房排除故障,恢复供水”。而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提供了当日生活水泵房运行记录,其中白班时间是早9时至晚上18时30分,马宏刚在白班运行记录处签字并记录��切正常。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还提供了当日18时6分648食通天店铺停水投诉……18时48分B110Guerlain停水投诉的记录以及门禁卡运行记录予以佐证。故该院对2017年2月26日18时9分左右马宏刚值班期间发生停水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主张无须向马宏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的诉求。首先应审查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解除与马宏刚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理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当班时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员工,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有制度依据解除与马宏刚的劳动合同。马宏刚正常工作巡视下未能发现水箱水位异常,导致商场停水,引发客户的纷纷投诉,应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据此解除与马宏刚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因此,对华润置地企业管理分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马宏刚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600元;二、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上诉人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内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奖惩审批表奖惩说明中载明“2017年2月26日18时09分,水泵房当班水工马宏刚在岗期间,没有履行岗位职责,检查补水阀门的状态及水箱的液位,在补水阀门故障时没及时发现处理,导致水箱液位过低停水16分,影响恶劣。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4.3.4丙类过失:触犯以下行为给予丙类过失,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根据情节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处罚。其中4.3.4.30规定: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者。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工程部综合维修技工岗位说明书、过失单、生活水泵房运行记录、奖惩审批表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水泵房当班员工,确存在没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导致水箱液位过低停水16分的情况存在。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万象城“648食通天”、“619外婆家”等17位业户的投诉记录,可以认为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在公司内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