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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刚云与王建平、张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云,王建平,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00号原告:曹刚云,男,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静、郭学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现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张永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平之妻。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米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59980702A。住所地:吉水县城南工业区文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同本院(2017)赣0822民初1398号、1399号、1401号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建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建平转款200000元。王建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壹分,借期为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建平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建平与张永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建平与张永英共同偿还。案涉借条上加盖了金泰米业公司的印章,故金泰米业公司与王建平系共同借款人,亦应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三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案涉借款。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定4108元),以上合计104108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结合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1、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实?2、原告诉请依法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王建平、张永英的身份证及金泰米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王建平、张永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建平、张永英夫妻关系的事实。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5、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三被告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永英与被告王建平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日,被告金泰米业公司成立。该公司系一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股东有被告王建平、张永英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农商行向被告王建平转款200000元。被告王建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刚云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一年到期归还本息。今借人王建平并加盖金泰米业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被告王建平于2017年5月21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间的借款利息24000元。因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因三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平与金泰米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建平已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相应的借款本金进行分段计算,即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1日间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永英与王建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永英与王建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英对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其中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1日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给原告曹刚云(该款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财产保全费1041元,合计人民币34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叶常青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